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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939号

成都市贵和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体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贵和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体顺,何德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贵和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德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体顺,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第三人何德光,男,汉族,194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贵和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贵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体顺、原审第三人何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何德光先后向汪忠出具收条、收据、费用报销单等收货凭证共7张,凭证记载收到张体顺供应的砂石、红砖、粗砂、碎石、多孔砖等货物。7张凭证的供货价值为25714元。成都贵和公司和何德光对上述供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货物均用于筹建中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村的大唐贵和公司工地。何德光出示的其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为“成都市贵和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壁峰基地)职工工资表”。另查明,成都贵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蒋大根,2013年1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德光。大唐贵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蒋大全。蒋大根陈述,蒋大全是其兄长。2015年6月2日,张体顺向法院起诉要求大唐贵和公司支付货款35345元。同年8月24日,法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以张体顺要求大唐贵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体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费用报销单、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职工工资表、(2015)青白民初宇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张体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成都贵和公司支付货款87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何德光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体顺供应的砂石、红砖、粗砂、碎石、多孔砖等货物由何德光签收,货物用于筹建中的大唐贵和公司工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付款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大唐贵和公司在张体顺供货时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何德光未提供筹建大唐贵和公司的相关人员授权其收货的证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亦不能证明何德光是大唐贵和公司的职工,故大唐贵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何德光签收张体顺的货物用于同一工地,何德光向张体顺出具的4份收条的便签上印有成都贵和公司字样,张体顺有理由相信何德光的收货行为能够代表成都贵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付款责任应由成都贵和公司承担。收货凭证未记载付款时间,张体顺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贵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体顺货款8714元;

二、驳回张体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成都贵和公司负担。宣判后,成都贵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设立中的大唐贵和公司,付款责任主体应是成立后的大唐贵和公司。原审仅凭何德光向张体顺出具的4份印有成都贵和公司字样的收条,就认定何德光是表见代理成都贵和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判决成都贵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综上,成都贵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张体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体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何德光答辩称:同成都贵和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唐贵和公司在张体顺供货时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何德光作为收货方,并无证据证明何德光是设立中的大唐贵和公司的发起人,也无证据证明何德光系筹建大唐贵和公司的相关人员授权其收货,故大唐贵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是大唐贵和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何德光原审中出示的其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为“成都市贵和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壁峰基地)职工工资表”,可以证明何德光为成都贵和公司员工,何德光用印有成都贵和公司字样的便签向张体顺出具收条,应当认定为何德光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成都贵和公司承担。另,成都贵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份变更为何德光,可以印证何德光在成都贵和公司中具有管理者的身份,张体顺在向何德光供货时有理由相信何德光是代表成都贵和公司收货。综上,成都贵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贵和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代理

审判员 胡 茜

代理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