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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320号

原告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曹文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曹文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320号

申请人: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邢德路。

法定代表人:朱桂华,经理。

被

申请人: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超,经理。

被

申请人:曹文静,出生日期不详,系冠鹏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曹文静名下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以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T×××××号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曹文静名下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