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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592号

冷永香与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8-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冷永香,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永香,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熊谋林,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789514。委托代理人王松,贵州恒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976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0号904室。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311716162。上诉人冷永香与被上诉人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0113初2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冷永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谋林、王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为租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农贸市场摊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宝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0号904室。2007年8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发出《2007年贵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载明市场升级改造的目的在于提升和改善农贸市场的经营环境和管理水平,规范市场秩序,升级改造应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实行项目的招投标制度,确保升级改造工程按时、按质、按标准完成,市场改造完成后,对照《农贸市场管理规范》贵阳市地方标准,由市商务部门会同质监、财政、价调、审计等市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和验收,验收合格的授予“贵阳市标准化农贸市场”铜制匾牌及证书。2008年6月19日,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载明为加速实现贵阳市政府提出的“绿色农贸市场”改造工作,完善农产品、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改善市民购物环境,提升贵阳城市形象,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将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农贸市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出租标的物面积约4400平方米(含二楼国资部分,实际面积以具体测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被告对市场进行装修改造,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安置经营户的过渡和回迁。2008年10月9日,白云区经贸局、白云区工商分局、白云区城管局和大山洞街道办事处联名向大山洞农贸市场的经营户发出《关于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有关事项的说明》,表示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是白云区政府按贵阳市政府相关要求实施的政府工程,目的是进一步提升和改善白云区农贸市场的经营环境和管理水平,大山洞农贸市场是按贵阳市的4A级标准化进行的升级改造,改造完毕后的摊位租金以改造成本结合周边市场价格合理定价。2009年6月28日,贵阳市白云区经济贸易局和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分局召集被告和大山洞农贸市场各行业组长及部分经营户代表就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选有关问题召开专题协调会,会议就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营户的回迁摊位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其中,食肉摊位租金每月400元。2009年7月27日,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发出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计划通知,要求被告按贵阳市地方标准要求进行改造,建设内容包括市场内墙面装饰、地面硬化、经营台面、用水照明、消防设施等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期限为2009年7月至12月。2009年11月26日,贵阳市白云区经济贸易局向贵阳市商务局提交《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申请市场验收报告》,表示大山洞农贸市场于2009年9月20日完成升级改造,升级改造主体为被告,建设标准为4A,经该局组织初检,基本符合建设标准,特申请市级验收。被告曾向大山洞农贸市场的经营户出具过加盖印章为“贵州万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万商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6日至2026年8月6日期间,享有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农贸市场(白云综合市场)的自主经营管理权,该市场一楼面积约3500平方米(具体以测量为准),经营摊位364个,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与经营户签订的原《租赁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移交被告,与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执行,双方共同向经营户发出通知,告知市场的管理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各经营户应向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合同期限届满后,由被告续签新的租赁合同。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联名向大山洞农贸市场的经营户发出通知,告知经营户大山洞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人变更为被告,经营期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26年8月6日,在此期间各经营户应向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各经营户原来所签协议在期限届满后,由被告与之续签合同。2012年10月31日,贵阳市白云区商务局、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分局、贵阳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社区服务中心联名发出《关于禁止在大山洞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的通告》,载明大量流动商贩聚集在大山洞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扰乱了大山洞农贸市场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禁止在大山洞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否则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2012年11月1日,大山洞农贸市场向白云区政府发出《关于取缔大山洞农贸市场周边非法占道经营的请求》,表示大山洞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现象严重,影响了市场内经营户的正常经营,致使市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近于瘫痪状态,食肉经营户自2012年1月起开始拒绝交付租金,为避免矛盾的激化,请求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彻底取缔占道经营乱象。2013年7月2日,贵阳市商务局发布《白云区农贸市场调研报告》,就白云区农贸市场的基本情况、存在的安全隐患、脏乱差现象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建议。2016年1月,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向大山洞农贸市场全体经营户发出公告,表示被告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市场经营管理混乱,脏乱差情况严重,极大影响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此从2016年1月3日起收回大山洞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全体经营户从此日起不再向被告交纳任何费用,大山洞农贸市场由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宝达公司诉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营户的租赁合同三案作出终审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宝达公司与经营户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白云区政府的会议纪要不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未涉及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经营户是否产生收益不在宝达公司的担保范围,宝达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每月400元的标准收取大山洞农贸市场食肉摊位的租金,经营户应以此标准向宝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010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不是2011年《租赁协议》的权利人;3、确认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无权向原告收取租金;4、被告返还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交付租金10400元(400元/月×26)及保证金500元,共计109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请2009年和2010年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非2011年《租赁协议》的权利人、被告无权收取2012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被告返还已收取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因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9月16日作出的宝达公司诉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营户租赁合同三案判决,已就宝达公司经营主体的地位、收取租金的权利、每月租金的收取标准作出认定,三案中有两案涉及宝达公司与经营户签订的2009年和2010年的《租赁协议》,有一案涉及2009年的《租赁协议》,三案均查明经营户拒付租金的行为自2012年发生,由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经营户继续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宝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均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矛盾,原告虽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筑民一终字第987号、第988号两案提出申诉,但至今未予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永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元,由原告冷永香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冷永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直接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田儒波、彭仕芳的终审判决来作出本案判决,该二案虽是终审判决,但不意味着是正确、不可推翻的。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作出审理,仅坚持田儒波、彭仕芳的判决结果,对本案认定错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白云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大山洞农贸市场应当达到4A级标准,并结合周边市场价格合理定价。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建设标准及管理义务。原判抛开该会议纪要等证据,实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筑民一终字第1439号判决书,原审未组织质证,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

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就未取得合法经营权利,却收取租金,应当返还违法收取的租金。被上诉人未依法注册,无合法行政许可其经营农贸市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应受到法律严惩。被上诉人未在贵阳办理营业执照,进行违法经营,未在贵阳成立分公司,其租赁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的白云综合市场和办公场所,属于非法经营。被上诉人不具备市场开办和管理的主体资格。

三、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市场管理,属于超范围经营,被上诉人经营农贸市场未经任何程序报批,根据相关规定,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其不应享有合法权利,无权收取租金。

四、本案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拆分共同诉讼,审理时又合并审理,浪费司法资源。

五、原审法院丁亮是田儒波、彭仕芳案件的法官,但本案中其未回避,原审法院不递交已审理终结的田儒波、彭仕芳案,阻碍申诉程序,对上诉人在开庭后第二天提交的证据《白云区工商局对“关于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在贵阳市经营的投诉书”的答复》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宝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冷永香向法院提交《白云区工商局对“关于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在贵阳市经营的投诉书”的答复》,拟证明被上诉人未经注册,已经被工商行政机关立案调查,被上诉人经营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宝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印章不清晰,立案调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联系,也不代表已经立案调查。被上诉人宝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及《证明》,拟证明其经营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过合法程序。上诉人质证称,《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该中标通知书是宝达公司向建筑公司招投标,而不是与大山洞农贸市场及其管理部门进行的招投标。《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本身不具有在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营的主体资格,不能仅凭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的证明或授权就当然的具备经营市场的主体资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贵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关于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有关事项的说明》、《关于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下达白云区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计划的通知》、《大山洞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申请市场验收报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987号、第988号、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2010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二、宝达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租金;

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双方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注册,无合法行政许可其经营农贸市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合法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经营大山洞农贸市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被上诉人宝达公司与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将大山洞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宝达公司。宝达公司在合法取得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6月29日的会议纪要系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了大山洞农贸市场的升级改造问题而召集宝达公司与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营户代表通过协商形成的倾向性意见,会议纪要形成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价格、交付方式等事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将租赁摊位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可见《租赁协议》是在政府组织宝达公司、大山洞农贸市场经营户代表召开协调会议后签订,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大山洞农贸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知情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确认2009年、2010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达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租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改造农贸市场未达到白经贸(2009)1号文件中提及的“4A级标准”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提及到大山洞农贸市场应达到“4A级标准”,但未对“4A级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农贸市场改造后,白云区经贸局出具了该农贸市场基本符合建设标准为4A级初验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亦未涉及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内容。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农贸市场经改造后未达到建设标准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收取租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租金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之规定,本案虽为经营户诉宝达公司的集团案件,但每个经营户均与宝达公司单独签订了《租赁协议》,分别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均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回避的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表示对审判人员不申请回避,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回避情形,故其主张原审法官违反关于回避的规定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递交已审理终结的田儒波、彭仕芳案卷,以及未对其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的主张,阻碍申诉程序,由于另案程序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冷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有临

代理

审判员  李云鹤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