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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1197-1号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与陈振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陈振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1197-1号

申请执行人: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被执行人:陈振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被执行人陈振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振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刑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23执119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国土、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陈振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3执11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崇峰

审 判 员  黄贤军

代理

审判员  贺大五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准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