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易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玉江、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冀FFXXX**白色福田面包车从定兴县购进7000元烟花爆竹,被告人于某某将这些烟花爆竹在易县卖掉,非法获利3000余元。2、2016年1月中旬到1月25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冀FFXXX**白色福田面包车先后四次以32000元价格从定兴县购进烟花爆竹280余箱,被告人于某某将这些烟花爆竹在易县卖掉,非法获利11177余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易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易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清单,扣押物品销毁证明、照片,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炮竹,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冀FFXXX**白色福田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宏杰
审判员 马清富
审判员 张建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运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