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62号原告徐建成。原告刘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代表人:张士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成、刘影、孙宝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广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徐建成、刘影雇佣的司机张万磊驾驶属二原告所有登记在孙宝森名下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结构货车与案外人江学习驾驶的属李玉建所有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齐鲁中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2014年6月27日经武清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学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由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事故发生后,由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进行清障,将事故车辆拖至武清交警支队,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33000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尝胆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0000元,评估费165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事故作业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0500元,由被告承担252300元。(360500×7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额为38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情合理损失,被告认为应由案外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中评估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13分,张万磊驾驶属二原告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孙宝森名下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光明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光明道与南东路交口时,遇江学习驾驶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齐鲁中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东路由北向南驶来,江学习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及左侧前部碰撞张万磊驾驶的车辆右侧,致使双方车辆向左侧翻并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万磊受伤,江学习及其乘车人李玉建、王连丰、王连军、荆春旺、杨敬东六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部门认定,张万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学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武价认交鉴字(2015)第10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二原告车损为330000元,二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6500元。原告理赔未果,故成讼。另查明,津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8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津A×××××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遂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二原告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330000元,扣除三者车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理赔款后,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29600元【(330000-2000)×70%】,评估费16500元、施救费5000元均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15050元【(16500元+50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9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徐建成、刘影保险金人民币244650元(229600元+1505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成、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二原告承担78元,由被告承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甄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