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甲,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的0时至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容留张某、施某乙、何某、黄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灵山县陆屋镇钦陆一级公路旁的“三江KTV”三楼的“雷诺”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当日3时许,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在接到110的出警指令后赶到“三江KTV”三楼的“雷诺”包厢内,将被告人施某甲和张某、施某乙、何某、黄某甲等人抓获,并当场从该包厢里查获净重0.51克的毒品氯胺酮。经审讯,被告人施某甲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施某乙、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重笔录、指认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陈邦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