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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724号

刘源与廖嘉浚、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源,廖嘉浚,梁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724号

原告:刘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嘉浚,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武,广东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桂芳,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刘源诉被告廖嘉浚、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被告廖嘉浚委托代理人黄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源诉称,被告廖嘉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125000元、40000元,共计255000元。被告梁桂芳系被告廖嘉浚的配偶,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桂芳应对被告廖嘉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欠条;3.个人账号明细查询;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廖嘉浚辩称,我方分别在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2月25日分三笔共向原告归还110000元,所以实际的欠款金额应扣减我方已归还的110000元,尚欠145000元。被告廖嘉浚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银行流水账单。被告梁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借款125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被告已经收到前述全部借款共计25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已经结清前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应按每月3%支付前述借款255000元的利息765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于每月1日支付;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同日,被告廖嘉浚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借款共255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廖嘉浚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3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廖嘉浚据此认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尚欠145000元。原告不予确认,并出示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廖嘉浚支付80000元、30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廖嘉浚向其转账的110000元与本案无关。又查,被告梁桂芳与被告廖嘉浚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嘉浚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条、个人账号明细查询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廖嘉浚辩解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了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该110000元与本案无关,在被告廖嘉浚无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本院予被告廖嘉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廖嘉浚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梁桂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梁桂芳与被告廖嘉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桂芳、廖嘉浚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廖嘉浚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廖嘉浚、梁桂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桂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嘉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源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桂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原告刘源已预交),由被告廖嘉浚、梁桂芳负担(被告廖嘉浚、梁桂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