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582号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号,现确切住址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李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婚后被告动辄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向禄劝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3、(2015)禄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份起诉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4、证人徐兆丽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后音信全无,至今已有三年。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的证人系被告的母亲,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第174号《结婚证》,同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马某(曾用名李某)。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已有三年。
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禄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家后,原、被告所生儿子马某一直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现在寻甸县XX完小读一年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三年,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子马某一直跟随原告在寻甸县生活,如改变马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马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现音信全无,故原告要求抚养马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马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琼辉
人民陪审员 成永花
人民陪审员 张 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建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