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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63号

凌晓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凌晓平,凌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晓平,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晓平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凌晓平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在柳州市柳南区银海路银海小区大门附近的道路上,趁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韦某不备之机,动手抢走韦某手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31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凌晓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凌晓平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晓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凌晓平的归案经过、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票据、收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凌晓平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晓平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晓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晓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晓平全部赔偿了被害人韦某被抢夺的手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凌晓平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晓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