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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1294号

肖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1294号原告肖某,护士。被告谢某甲,医生。

原告肖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由于被告和婚外异性长期偷情,加之对原告父亲的不尊重,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婚生儿子谢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儿子谢某乙出生的情况。

被告谢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一起时间比较长,双方的感情比较深,何况孩子还小,为了小孩的成长,希望可以和原告好好过下去,希望可以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认为被告和婚外异性长期偷情,这不是事实,和她们只是偶尔有工作上的联系。并且认为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够关心、不尊重,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再给自己一次改正的机会,保证将尽量回家陪伴、照顾家庭,除工作之外不跟异性有不合适的联系,改变自身性格,多体恤关心爱护老人。被告谢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并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开始与被告相识,恋爱多年后结婚,长期的接触使双方对对方的性格与脾气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原、被告还育有一子谢某乙,一家三口的家庭组成,更使这段婚姻具备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都应该互相体谅和理解对方,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再给自己一次改正机会,保证多回家陪伴、照顾家庭,除工作之外不跟异性有不合适的联系,改变自身性格,多体恤关心爱护老人,不要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经过这次磨合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有挽回改善的余地,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有效的改善。原、被告都应珍惜对方并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给家庭和谐和儿子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和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霞

审判员  黄文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韦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