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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193号

韩建国、王海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韩建国,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国,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国、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国、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新万发镇青山村道路上与王某乙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因两车刮擦而发生口角,后王某乙及其车上乘人唐某某、母某某将王某甲殴打,王某甲驾驶尼桑车撞击王某乙的捷达车一下后便驶离现场。随后王某甲找到赵立国(已判)与被告人韩建国来到现场,韩建国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再次撞击捷达车,赵立国等人持扎枪追撵并欲殴打从被撞捷达车上下来的王某丙和佟某某,未果返回后,王某甲、韩建国、赵立国持扎枪、铁棒、镐把将捷达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及车门玻璃等砸碎。经物价部门评估,×××号捷达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815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韩建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赵立国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唐某某、佟某某、闫某某、母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周某某、徐某某、史某某证言,并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建国、王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建国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找韩建国到现场,不知道韩建国砸车的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并且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建国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解没有驾驶中华车撞击捷达车,自己到现场不是王某甲招集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尼桑牌轿车在新万发镇青山村道路上与王某乙驾驶×××号捷达牌轿车在会车时因两车刮擦而发生口角,后王某乙及其车上乘人唐某某、母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尼桑车撞击王某乙的捷达车后便驶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赵立国(已判)来到现场,被告人韩建国通过他人得知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来到现场,被告人韩建国驾驶中华车多次撞击捷达车,致捷达车损坏,捷达车内的王某丙、佟某某下车后逃跑,被告人韩建国及赵立国持械追撵王某丙,未果返回后,王某甲持铁棒、韩建国持镐把、赵立国扎枪持将捷达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及车门玻璃等砸碎。经物价部门评估,×××号捷达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815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王某丙捷达车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建国供述,2015年大年初四周光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赵立国在王某甲家门前撞车了,让我去看看。我在我老丈人家院里拿个镐把,跑到现场,有个黑色捷达车在王某甲家门前沟里,赵立国手持铁棒子打左侧后挡风玻璃两下,赵立国让我砸,我拿镐把砸后车门玻璃,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我和赵立国的工具是在我老丈人家院里拿的。我没有中华车,我没有×××号的车。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来投案,2015阴历正月初四下午4点多我开尼桑车走到我家门口,与对面一辆黑色捷达车会车时刮上了,黑捷达车上的王某乙、母某某等人下车,他们和我互相打,我认识母某某,他们就不打我了,我开车进我家车库拿一个铁管子,寸管能有一米多,放车副驾驶位置了,放我车里了。我开车撞他车左后侧了,我又开车往东走到屯后面车掉沟里了,我给赵立国打电话,说你去我家看看,刚才撞车了,他们追院里打我。等我找人把车整出来时我开车回到现场,我看见那捷达车不在原来地方了,往西有40、50米的道上,那捷达车的玻璃坏了,当时我满脸是血,现场有赵立国,还有看热闹的,我和赵立国、孙山去松原了,我问赵立国车怎么还砸了,赵立国说那个车撞他,他也喝多了,后来我上医院了。我脸是王某乙、母某某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男的踢的,我让赵立国去我家看看打我的人和没和我家人吵吵。我没看见韩建国在现场。赵立国和我说他用扎枪砸的车,我在现场没看到中华车,韩建国砸没砸车我不知道。当庭供述,我用铁棒子砸的风挡玻璃。3、同案犯赵立国供述,王某甲打电话说打仗了,让我去。韩建国开中华车到高家小庙接的我,到王某甲家门前,我在韩建国车里拿扎枪先下车,我向正驾驶去了,韩建国开车把捷达车撞出两三米远,撞三次,撞到壕沟里,王某丙开车门就跑,我和韩建国追出100米就不追了,我和韩建国回到现场,我拿扎枪砸一下捷达车前后风挡玻璃,后车门玻璃,韩建国拿棒子砸左侧前车门玻璃,这时王某甲开尼桑车过来,拿棒子砸后风挡玻璃,王某乙和几个人就过来了,我们吵吵,警察来了,韩建国开中华车拉着我和王某甲走了。韩建国开的黑色×××号中华车。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我开捷达车行驶至青山村主道上时,迎面驶来一辆牌照为×××的尼桑车,车在路上晃,会车时,我问他怎么开的车,对方司机骂我,之后发生了口角,我和我同车的唐某某、母某某把那司机打倒了,我们没让司机走,司机说给我们取钱去,他上车把车头调过来撞捷达车,把我车后保险杠撞坏了,就开车走了。我打电话报警了,又给我爸打电话,之后我爸和我老叔来了,我爸在现场,我老叔开车拉我就去屯子找那尼桑车去了,过十多分钟,我爸打电话说现场来一辆中华车,下来四五个人要扎他,并把我捷达车撞坏了,等警察到现场了我才返回,发现捷达车被撞到路边雪地里,整个车被砸坏了。我的捷达车买时花3.5万。5、证人王某丙证实,2015年2月22日16时,我儿子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在青山村他的车被人撞了,肇事的车逃逸了,我和我弟弟开车到那,王某乙和他老叔开车到村里找尼桑车,我和小成在他车里等警察了。几分钟从青山屯过来一铁灰色中华车,从副驾驶下来一个有点秃顶的男子,拿个扎枪,我把车门锁上,中华车来撞我车,撞出几十米远,两个气囊撞开了,我下车就跑,赵立国和三四个人追我,没追上,过十多分钟我又回到现场,看见中华车和尼桑车都在现场。6、证人佟某某证实,王某乙开捷达车拉着我、母某某、唐某某从三井子往青山走,在青山村附近时与一辆尼桑车会车时发生刮蹭,王某乙、唐某某把那司机打了,尼桑车司机开车撞捷达车后离开了。王某乙给他爸王某丙打个电话,王某丙来了,王某乙和唐某某、母某某去屯子里找尼桑车去了,我和王某乙他爸就在捷达车里。过了十多分钟,对面驶来中华轿车,从中华车上下来个30多岁的男的,手里拿个钦刀,中华车就撞捷达车三次,最后一次把车撞沟里,王某丙下车就跑,从中华车上下来拿钦刀的男子要扎我,开中华车的人就拉着,从中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就追王某丙去了,我就跑了。中华车牌号不记得了,啥颜色的没看清,我当时害怕。中华车下来两个人,一个开车的,一个拿钦刀的。我看见两个人追王某丙。拿扎枪的人挺胖,秃顶,开中华车的我没印象。7、证人王某戊证实,我听门前吵吵,出去看见一黑捷达车在我家西侧壕沟里,车里坐一个30多岁的男子,我和我孙子从现场往北走,在道上没见到人,回到家门口时,看见王某甲和赵立国开尼桑车回来了,我把他俩整屋去了。8、证人王某己证实,我和我爷爷看见房前有个黑捷达车在壕沟里,我俩走到街里走一圈也没看到人,我俩回到现场时看热闹的人挺多。我和我爷爷到现场时看见捷达车里有一个人,开车门跑了。我们没追他。9、证人闫某某证实,我和王某乙、王某丁回到撞车现场,我自己在离被撞车三四十米远,过来一个轿车,前保险杠碎了(从东往西走)的车从我身边过去,到我家捷达车现场,从车上下来个人,从西面过来个车,下来三四个人,有人掰牌照,有人砸前后风挡玻璃,我就听见玻璃碎的声音,后来我看见我丈夫王某丙,我俩就跑了。我听母某某说王某甲找人来砸的车。10、证人母某某、唐某某证实,乘坐王某乙的黑捷达车与尼桑刮上了,王某乙等人将尼桑车主打倒,尼桑车主说去车里给我们拿钱,尼桑车主开到院里又驶出来撞捷达车一下就跑了,我们报案了,王某乙给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和他媳妇、王某丁来了,母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媳妇上屯里找车去了,过10多分钟我们回到现场,捷达车气囊出来了,车在道南侧壕沟里,前后风挡玻璃碎了。尼桑车和捷达车在现场,没看见中华车,没看见谁砸车,捷达车前后风挡玻璃坏了,前机盖子、后保险杠坏了,车门子也坏了。11、证人王某丁证实,我和王某丙到现场时发现车后保险杠撞坏了,我和王某乙、唐某某从现场过10多分钟又回到现场时,发现气囊出来了,前后风挡玻璃碎了。12、证人周某某证实,2月22日给王某甲打电话听里面有吵吵声,我给韩建国打电话说你去看看,王某甲好像和人吵吵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13、证人徐某某证实,2015年正月初四我开尼桑车撞我家院里花生机器上了,把前保险杠撞坏了,下午王某甲开车出去了,他开车出去时尼桑车前杠没了,中间机盖子塌陷回去了。14、证人史某某证实,我有一台黑色奔腾B70车,车牌是×××。我不认识韩建国,我没把车借给别人开过。1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记载案发现场情形,现场停留一辆白色尼桑车和一辆黑色捷达车,捷达车前侧机盖、保险杠、后保险杠严重损坏、后玻璃被钝器击碎,捷达车明显被外力驱使侧停在路旁雪堆中,白色尼桑车前保险杠、机盖损坏。尼桑车内发现遗落扎枪两把,现场散落车辆残落物。铁质扎枪一把、铁棍一根、尼桑车被予以扣押。16、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815元。17、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同案犯赵立国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韩建国前科情况。18、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1月30日在前郭县万通驾校将被告人韩建国抓获;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新万发派出所投案。1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20、调解书及调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戊补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5万元,王某丙不追究王某甲任何责任,对王某甲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案件的起因与证人王某乙、佟某某、母某某、唐某某证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否认找被告人韩建国到现场的事实,与同案犯韩建国供述一致,被告人韩建国供述其到现场是周某某通知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的证实,故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纠集韩建国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韩建国驾驶中华车撞击捷达车的事实,被告人韩建国否认,但同案犯赵立国供述韩建国驾驶中华车撞击捷达车,并且二人是连襟关系,不存在诬陷的可能;现场证人王某丙、佟某某证实中华车撞击捷达车的事实,故能够认定被告人韩建国驾驶中华车撞击捷达车的事实成立。关于追撵王某丙的事实,同案犯赵立国供述其持械与韩建国追撵王某丙的证言,与证人佟某某证实中华车下来司机和一个拿扎枪的人追撵王某丙的事实相符。被告人王某甲、韩建国与同案犯赵立国均供认三人持械砸坏捷达车,并且同案犯赵立国的供述能佐证被告人王某甲、韩建国砸车,与证人证实一致,并有现场照片予以印证。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韩建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韩建国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被告人韩建国、王某甲任意损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第一份供述虽供述事发起因及驾车撞击捷达车的事实,但对其持械砸车及与同案犯共同砸车的事实不予供认,不属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信。本案的发生是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偶发的矛盾纠纷,被告人故而借故生非,发泄愤怒,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此节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乙驾车发生两车刮蹭,被王某乙等人殴打而引发不满,为发泄愤怒,而找来同案犯赵立国,被告人韩建国得知后,驾车来到现场撞击捷达车,三人持械砸坏捷达车,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韩建国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时供认犯罪事实,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邢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