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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614号

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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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614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睿君,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南楠,湖北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原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胤,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申请执行人(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

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40号]中,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针对本院查封其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称,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主楼11层1室,支付了全部房款8747792元,并已装修后入住。因治历公司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治历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治历公司在一个月内将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湘商大厦)/栋1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42.6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湘商大厦主楼11层1室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原告)东升公司辩称,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治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是无效合同,至今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劳动局)名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恶意。无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不同意解封。被申请执行人(被告)硚口劳动就业局辩称,不同意解封,查封的房屋本来是用于治历公司抵偿东升公司的工程款,但根据东升公司的诉请,治历公司并没偿还东升公司的工程款。查封的房屋没有过户到治历公司名下,治历公司无权处分房屋。异议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被执行第三人治历公司述称,治历公司与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及总价款都是真实的,现在房屋已交付、装修,并合理使用。

本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硚口劳动就业局作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治历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硚口劳动就业局将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土地交付给治历公司垫资代建“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项目”,主建筑应建二栋独立的楼房,并对楼房的基本要求和附属设施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总建筑成本不超过1.2亿。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东升公司与硚口劳动就业局于合同载明的2010年5月20日(签订时间待审理确认)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升公司承建“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项目”,双方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2011年7月28日,东升公司与治历公司签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了约定。A、B二栋房屋建成后,东升公司的工程款未收回。因硚口劳动就业局无力支付治历公司的代建费用,2013年12月28日,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签订《还款及房屋分割确认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治历公司因实施代建合同建设本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人民币138048800元。双方同意以价值159133019.29元的资产抵债,该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A栋楼及B栋楼13层以上的全部房地产。(2013)武仲裁字第0001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12月28日,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签订《还款及房屋分割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至今,该房屋仍登记在硚口劳动就业局名下,该房屋对应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治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单元11层1号房(建筑面积:942.65平方米),总价款8747792元,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应尽快付清款项。房产的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之前。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9月17日,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睿君向治历公司付款100万元,2014年6月6日,刘祥艳分别向汉历公司和朱宏彬付款100万元、20万元。2015年7月7日,由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治历公司及湖北省湖南商会、李润珍、戴建平、朱君山签订《债务转移还款协议》,将李润珍、戴建平、朱君山、湖北省湖南商会、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治历公司的共计655万元债权转由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从购房款中扣除归还。因治历公司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治历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双方确认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治历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将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栋1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42.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查封了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11层1号房(权证号:2014000801、建筑面积:942.69平方米)。诉前财产保全作出后,东升公司诉硚口劳动就业局、治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78号。在该案中,东升公司将承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因工程款的未收回,东升公司以硚口劳动就业局为被告、治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东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硚口劳动就业局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600,000元,利息3,484,69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06,084,695元;2、由硚口劳动就业局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湘商大厦(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11层1号房已交付并占有使用,法院不得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治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支付部分房款的证据,但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硚口劳动就业局,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用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9月17日,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睿君向治历公司付款10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付购房款。2014年6月6日,刘祥艳分别向治历公司和朱宏彬付款100万元、20万元。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称其余房款655万元的付款义务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润珍、戴建平、朱君山、湖北省湖南商会支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的规定,(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亦依据该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确认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判决或裁决,故(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23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沛纳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夏丽华

审判员  蹇鹏飞���民陪审员陈长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