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286号原告沈建文,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忠,系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佳,系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建文诉被告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建文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建文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建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沈建文负担。
审 判 长 吴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