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1567-1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北京某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567-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

被告:北京某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36元以及因欺诈消费者的赔偿金额500元人民币,共计536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72元以及因欺诈消费者的赔偿金额500元人民币,共计572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在某某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的八宝茶涉嫌虚假宣传提起诉讼,而某某商城网站的所有者为北京某某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一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