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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133号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桢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号牌为川EXXX**的两轮摩托车,从古蔺县二郎镇沿古习路往古蔺镇方向行驶,驶至太平镇小地名“铁门坎”处时,与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卢某某死亡。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7日,侦查人员在二郎镇郎酒集团公司酿造部红滩酿造基地1号门岗处将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坦白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结合被告人家庭情况、其本身是残疾人的情况,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号牌为川EXXX**的两轮摩托车,从古蔺县二郎镇沿古习路往古蔺镇方向行驶,驶至古蔺县太平镇小地名“铁门坎”处时,与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卢某某死亡。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侦查人员在二郎镇郎酒集团公司酿造部红滩酿造基地1号门岗处将唐某抓获。事后,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的受、立案文书,拘留、逮捕类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唐某归案情况说明,丧葬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随身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古蔺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刘某甲、雷某、冯某某、邓某某、李某甲、程某、杨某、刘某乙、周某、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向控辩双方出示了依法委托古蔺县司法局作出的审前调查评估相关材料,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古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犯罪前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有固定居所,生活有保障,具备亲情帮教条件,家属和村组干部愿意承担帮教管束责任,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故其具有执行社区矫正的条件。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综合考虑各种情节,结合被告人家庭情况、其本身是残疾人的情况,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调查核实,相关举报均无无效线索,故不构成立功,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叶玲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