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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80号

刘学军、杨建中等与信阳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学军,杨建中,信阳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80号原告刘学军,男,汉族,1950年10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杨建中,女,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学军,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华夏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学军与被告信阳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被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军、杨建中诉称,2014年12月5日凌晨4点10分刘学军发现老伴杨建中低血糖昏迷不醒,立即喂糖水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院救护车出诊后4点24分到达小区30号楼,因找不到原告所住31号楼,4点26分才打电话让刘学军下楼接车带路,刘学军告知要照顾病人脱不开身、且30号楼离31号楼有500米远,无法接车,就跟救护车说让小区门岗带过来。救护车于4点31分找到门岗,门岗却说不知道31号楼位置,但还是带着救护车沿路寻找,救护车绕道开到31号楼停下,门岗却不知道这就是31号楼(因为31号楼两边墙上、单元门牌××、32号楼也没有楼号,直到门岗到33号楼才发现楼号,又返回寻找,最后看到5楼(原告家)亮着灯才摸到原告家,这时已快4点50分了。我们居住的358小区自建立以来规定:夏季晚间11点、冬季晚间10点关大门,机动车进入询问登记。可当天晚上4点多大门却敞开,门岗看着救护车进院却没有询问。为救护车带路是门岗的职责,而门岗竟不清楚31号楼具体位置,由于多个住宅楼楼号缺失,各个单元门牌上又没有楼号,31号楼前的公共道路上被修管道挖出的渣土堵死,××人造成的极度痛苦、大脑损害及三个多月的痛苦恢复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赔偿承担重大责任,应当赔偿人身损害、精神损害2万元。为排除隐患、杜绝相同事件再次发生,给业主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在小区北大门安装道闸(电动抬杆)以禁止机动车辆径直进入小区;

二、被告将北大门值班室夜间值班人员固定为两人,并定为门卫制度以解决小区公共安全问题;

三、被告把主动为救护车带路是门岗必须履行的义务定为门卫制度;

四、被告规范的补上缺失的楼号、在小区所有楼道规范的补上带有楼号的单元门牌;

五、被告在门岗值班室和小区主要路口设置规范的小区住宅楼平面位置图;

六、被告赔偿病人及家属人身损害、精神损害2万元;

七、被告赔偿资料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00元;

八、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358厂小区原先就是358厂家属院,自从实行物业管理后,制度规范,各楼号、楼道号安装齐全,门卫室有全小区平面图,小区多次被评为先进和规范化小区;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含安保人员)都是原358厂的老职工,对小区情况非常了解,都经过岗前培训。至于原告所说救护车延误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叫救护车时并未及时与门岗联系,也没有要求门卫帮助接车及引导;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进入小区时也未询问原告的住址。至于救护车直接进入小区,是因为救护车属特种车辆、出车肯定属于紧急情况。就本案情况,医务人员在小区转了近20分钟才返回门卫室,××人了,没想到他们还没找到楼号,门卫得知后,立即带救护车到原告住处,就门卫而言并无延误。救护车在小区内寻找原告近20分钟,原告并未给门卫打电话要求引导、医院也未致电原告转告门卫要求引导,救护车延误是原告没有提前或及时与门卫沟通所致。原告所说小区道路维修导致救护延误不是事实,原告居住位置并不经过维修地点。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358厂小区31号楼住户,被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按规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5日凌晨4点多,杨建中因身体不适,刘学军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指挥中心安排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和急救人员前往。救护车进入小区后,一直找不到原告所住的31号楼具体位置,后在小区保安的协助下找到原告住处。原告现认为因被告的管理不规范、不到位给原告及其他小区住户的居住生活带来隐患,同时延误了杨建中的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请。被告庭审时提交了住宅楼分布图照片、物业安保人员相关规章制度等证据用于证明物业管理制度规范完善,原告则述称相关证据都是纠纷发生后被告事后所补。原告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因小区楼号、单元号缺失导致救护人员无法及时找到原告住处,被告未提供完善的楼号、道路标识,未尽到妥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也对小区住户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存在相应过错。在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补上缺失的楼号、在小区所有楼道规范的补上带有楼号的单元门牌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在门岗值班室和小区主要路口设置规范的小区住宅楼平面位置图确系必要,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请,属于物业内部规章制度问题,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对于原告要求在小区北大门安装道闸(电动抬杆)以禁止机动车辆径直进入小区的诉请,应属于涉及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因此对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358厂小区所有楼栋补上缺失的楼号及单元门牌。被告信阳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358厂小区门岗值班室和小区主要路口设置统一的小区住宅楼平面位置图。

三、驳回原告刘学军、杨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学军、杨建中承担25元,被告信阳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飞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