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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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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中深国际大厦1501号。法定代表人夏可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群、���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部孝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建设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外加剂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盐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认定管辖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进行约定管辖的��提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和财产纠纷的约定管辖规定明显错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上海申御公司依据其与深圳建设公司盐城项目部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深圳���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系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需要审查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深圳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

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