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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257号

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之浩与叶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之浩,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红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257号原告王之浩,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张孝宇,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熊新书,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原告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宇。委托代理人熊新书。被告叶红云,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王之浩、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叶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之浩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王之浩借款人民币(下同)3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每月利息为3,300元,借款违约金每月1%,罚息每日0.5‰;未足额还款10日以上,原告王之浩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三日内支付所有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被告以沪N6XX**奥迪汽车作抵押,原告王之浩为抵押权人。同日,原告王之浩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权利人为原告王之浩。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及支付此后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又因原告上海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两原告利息、罚息(从2015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车贷抵押合同和收条及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之浩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贷抵押合同均出于签约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原告王之浩与被告,原告上海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上海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王之浩的诉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之浩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

二、被告叶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之浩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告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96.90元,由被告叶红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