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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行审9号

永吉县人民政府,刘祥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吉县人民政府,刘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2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振武,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被申请人刘祥,住永吉县口前镇。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征补决字【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郭振武,被申请执行人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因对永吉县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作出永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吉桦路,西至滨南路,南至中央大街,北至北京街(圣龙墙体材料厂除外)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刘祥居住的房屋在此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128.00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用途为住宅。被申请执行人刘祥要求将自己一栋200平方米无籍房屋按照合法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其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了评估,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房征补[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刘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向被申请执行人刘祥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刘祥拒绝执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对永政房征补[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永政房征补[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金额847,194.60元,其中:房屋征收价值补偿305792.00.00元,附属物价值补偿460044.00元,室内装修价值补偿30182.00元,地上附着物(农业)补偿30511.00元,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5289.60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临时安置费5376.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搬迁补助费: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176.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后侧规划范围内回迁楼。房屋设计套内建筑面积为:一套84.03平方米和一套43.63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产权调换房屋面积部分以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标准予以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附属物价值补偿460044.00元,室内装修价值补偿30182.00元,地上附着物(农业)补偿30511.00元,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5289.6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4352.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签订协议后,在回迁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是负责永吉县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其因对永吉县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对刘祥位于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城中村)的房屋的征收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工程。永吉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永政房征补[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执行人刘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其关于200平方米无籍房屋按照合法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房征补[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工作由永吉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利爽

审判员  董作军

审判员  肖金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