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317号原告邰昭林,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范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菁,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兴隆分局副分局长。第三人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负责人刘豪华,店长。委托代理人朱芳侨,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职员。
原告邰昭林不服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监管局)2015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建邺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欧尚超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邰昭林,被告建邺区监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革、委托代理人张菁、赵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1日,邰昭林向建邺区监管局投诉举报,称其在欧尚超市购买的“国圣”海带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冒用,欧尚超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要求建邺区监管局查处。2015年7月2日,建邺区监管局向邰昭林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邰昭林欧尚超市无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邰昭林诉称,本人于2014年12月11日在欧尚超市购买了名为“国圣”海带的食品,价值112元。“国圣”海带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码为QS350316010076。后本人发现该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冒用,欧尚超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预包装食品之行为违法,遂于2015年3月31日以电话方式通过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平台向建邺区监管局投诉举报欧尚超市的违法行为。建邺区监管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人出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本人欧尚超市无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建邺区监管局的处理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之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酱腌菜是指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淘洗、腌制、脱盐、切分、调味、分装、密封、杀菌等工序,采用不同腌渍工艺制作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的总称。而涉案食品的主要原料是海带,海带不属于新鲜蔬菜,涉案食品不在酱腌菜的发证许可范围之内。欧尚超市销售的涉案食品冒用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建邺区监管局2015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判令建邺区监管局对本人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判令建邺区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邰昭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复印件)。2、发票(复印件)。3、照片(复印件)。证据2-3证明涉案食品。
被告建邺区监管局辩称,邰昭林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局举报,称其在欧尚超市购买的“国圣”海带外包装上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证号,认为海带制品不属于酱腌菜的发证许可范围,欧尚超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号食品的行为违法,要求本局查处。2015年4月6日,本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邰昭林投诉的产品名称为即食调味海带,生产商为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316010076。在调查期间,欧尚超市向本局提供了《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关于答复协查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带丝(香辣味)”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红太阳公司生产的即食调味海带的原料为腌制海带,企业标准是参照《酱腌菜卫生标准》制定,并已在福建省卫生厅备案。(备案号为351764S-(2013),备案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有效期为三年。)因此,该公司即食调味海带产品目前仍可按照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存在冒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问题。综上,红太阳公司按照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证生产即食调味海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欧尚超市不存在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号食品的行为。本局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对邰昭林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邰昭林的诉讼请求。建邺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已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邰昭林。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邰昭林的身份。3、《授权委托书》。证明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和权限。4、《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关于答复协查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带丝(香辣味)”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印件)。证明红太阳公司不存在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事实。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红太阳公司具有生产蔬菜制品的生产资质。6、《产品生产许可备案申明》(复印件)。证明即食调味海带生产工艺执行的是酱腌菜工艺,产品经过福建省卫生厅备案。7、《产品配料表》(复印件)。证明企业备案的产品配料表。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人欧尚超市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邰昭林对建邺区监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错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据中第二条所述是参照《酱腌菜卫生标准》制定,并获得卫生厅认可,所以该食品可按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证生产的说法错误。企业标准参照《酱腌菜卫生标准》制定并获得卫生厅认可和是否具有生产许可不具有关联性。产品标准不是具有生产许可的理由,卫生厅并非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该食品是否可以按照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应依据国家质监总局颁布的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且由法定的发证机关依法办理许可证,而不是依卫生标准及获得卫生厅认可。该证据中所述理由和结论不具有关联性。2、红太阳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部门是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机关依法按程序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唯一的合法形式,该证据不是许可证,对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不具有合法性,且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也不是发证许可机关。3、该证据为复印件,建邺区监管局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的只是蔬菜食品酱腌菜的生产许可,不包括涉案食品的许可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邺区监管局未提供原件。该证据并非产品生产许可备案证明,生产许可不需要备案。而该证据中注明的是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和生产许可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主要原料为海带。建邺区监管局对邰昭林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认可。鉴于建邺区监管局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证据4、6的原件,为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向本院出示了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并在向本院提供的与该两份证据内容一致的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加盖了公章。邰昭林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建邺区监管局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邰昭林提交的3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建邺区监管局提交的7份证据系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收集形成,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邰昭林在欧尚超市购买了40袋,总价值为112元的“国圣”海带。2015年3月31日,邰昭林通过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平台向建邺区监管局投诉举报,称其在欧尚超市购买的上述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350316010076)为冒用,认为欧尚超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要求建邺区监管局查处。建邺区监管局接邰昭林投诉举报后,于2015年4月6日立案调查。建邺区监管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7月2日向邰昭林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内容栏第二段中载明:“经核实,被举报方销售的国圣牌海带是以海带为原料,经食盐腌渍而成的酱菜,因此该产品不属于水产类,而属于酱腌菜类。该产品生产商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红太阳公司)给我们提供了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酱腌菜),证书编号QS350316010076。因被举报方无违法事实,本局不予行政处罚。特此告知。”邰昭林于同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5年12月30日,邰昭林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国圣”海带系红太阳公司生产的海带产品,该海带产品是以盐渍海带为原料,经原料处理、灌装、灭菌等工艺制成的即食调味品海带。产品生产工艺执行酱腌菜工艺,产品标准执行即食调味品海带标准(Q/FHTY0010S-2013),该标准参照《酱腌菜卫生标准》制定,经福建省卫生厅备案,备案号:351764S-(2013),备案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有效期三年。红太阳公司的即食调味品海带产品按照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该公司蔬菜制品(酱腌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证书编号:QS350316010076。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和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的规定,建邺区监管局具有对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及答复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亦规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在卷证据证明,红太阳公司经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生产蔬菜制品(酱腌菜)。邰昭林2014年12月11日在欧尚超市购买的“国圣”海带系红太阳公司生产的海带产品,该海带产品是以盐渍海带为原料,经原料处理、灌装、灭菌等工艺制成的即食调味品海带。企业标准参照《酱腌菜卫生标准》制定,并已在福建省卫生厅备案,备案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有效期三年。因此,红太阳公司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按照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该即食调味海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欧尚超市亦不存在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号食品的违法行为。建邺区监管局对邰昭林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后,认定欧尚超市不存在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号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欧尚超市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邰昭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邺区监管局接到邰昭林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向邰昭林告知处理结果等行政程序,该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邰昭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邰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