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化肥厂北侧油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效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新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民、
代理
审判员葛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海燕担任庭审记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港航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徐新华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徐新华提出撤回起诉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徐新华撤回起诉。
三、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徐新华就涉案纠纷不得重复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徐新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芳芳
代理
审判员 陈 民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