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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47号

徐新华与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化肥厂北侧油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效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新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民、

代理

审判员葛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海燕担任庭审记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港航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徐新华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徐新华提出撤回起诉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徐新华撤回起诉。

三、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徐新华就涉案纠纷不得重复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沭阳县港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徐新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芳芳

代理

审判员  陈 民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