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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381号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金宏、杨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金宏,杨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381号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负责人:杨利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晖,该行员工。

被告:金宏,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杨萱,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被告金宏、杨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杨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金宏因购医用固定板等医疗器械的需要,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宏向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借款300000元,年利率10.73175%,归还的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并约定以金宏、杨萱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华亭农贸市场7栋407室房产进行抵押。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并判令原告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金宏、杨萱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金宏因经营需要,向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73175%,归还的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该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金宏、杨萱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金宏、杨萱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华亭农贸市场7栋407室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金宏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52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8169.45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8227.68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8138.24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82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利息8000元。下欠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金宏与杨萱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承诺函》,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

本院认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金宏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金宏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要求金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立具人虽系金宏一人,因借款时金宏与杨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杨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金宏与杨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5935.37元);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对金宏、杨萱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华亭农贸市场7栋407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466元,依法减半收取3233元,由金宏、杨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