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8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男,27岁(1989年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于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xxxx网吧内趁被害人梅×(男,16岁)熟睡之际,盗走其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0元)。被告人骆×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1部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