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5民初295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9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赵某,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徐某某,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赵某及其共同借款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如下:证据A1.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由被告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提供联保的事实。证据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发放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质证。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供的证据A1、A2、A3,虽未经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借款45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被告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借款联保人,并签订了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此款逾期,借款人李某某及其共同借款人周某某只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借款人李某某、周某某、发放借款45000元属实,除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属实。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担保人,按照协议约定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被告赵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彭 丽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