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3179号原告王自成。被告胡小蒙。被告胡振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自成与被告胡小蒙、胡振卫、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胡小蒙、胡振卫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付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盖立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