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双兴,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梅,女,1975年8月30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建水县。
上诉人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双兴、张建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铭,被上诉人暨张建梅的委托代理人苏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双兴、张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隆公司开发建设建水县迎晖路165号(原建水县木材加工厂)的楼盘,名为隆晟天怡小区。经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隆晟天怡小区A幢三单元一层11、12、13号临街商铺共三间及二层202号住房一套,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交纳住房定金20万元、4月19日交纳购住房款344692元,于2014年5月19日交纳住房(142.34平方米)维修基金7525.35元,共计交款552217.34元。被告2013年12月1日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隆晟天怡2014-013《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隆晟天怡小区A幢3单元第二层202号住房一套,参考建筑面积143.34平方米。因前期原告已交清了商铺及住房全部购房款,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套计价。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迄止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仅完成了隆晟天怡小区的主体工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小区业主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发生堵路事件,后经建设部门组织协调,被告承诺尽快交房,但被告仅进行过零星的工程建设。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敦促被告尽快完工交房,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工程建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等小区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建设部门协调,且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敦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交纳款项被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苏双兴、张建梅与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隆晟天怡2014-01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双兴、张建梅购买隆晟天怡小区A幢3单元第二层202号住房购房款544692元,房屋维修基金7525.35元。
三、由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双兴、张建梅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具体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本金3446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本金7525.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苏双兴、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金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具备房屋预售的一切合法资质,也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及完成了房屋的建设,现房屋的主体结构己完成。房屋未按期交付是客观事实,但没有交付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没有履行或不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只不过还未成就交付的所有条件。被上诉人未有合理的催告期限,欲解除合同一方应当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催告通知,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催告。原审法院所谓的敦促,不具备催告的法律效力,催告必须由当事人进行。解除合同必然会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从全局考虑,以维持交易的稳定性。之所以迟延交付,完全是施工方的原因及其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己经全力解决,但还是形成了迟延交付的结果。《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对于迟延交付的责任,上诉人多次表示愿意商量,但均因被上诉人无理的要求而告失败。虽然如此,上诉人不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愿意继续协商,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苏双兴、张建梅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业主,但到期时连房屋都没有建好。答辩人于2015年1月起先后多次前往售楼部进行催告,上诉人的答复都是快了,但实际上工程进度仍然缓慢,甚至处于停工状态,小区业主们也多次到售楼部进行催告。广大业主在极度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7日以大规模堵路的方式,寻求政府的重视。后经信访办调解,上诉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以前交房。在此期间,我们也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开发商坐下来面谈,给出一个准确交房时间并做出合理的赔偿方案,但其不接电话或以各种各样的理由进行搪塞。至2015年11月6日答辩方对其提起诉讼,工程仅完成主体部分,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答辩人购买的13号商铺至今尚未动工。原审过程中建水法院处于维护双方利益和市场稳定的考虑,多次敦促上诉方尽快完工交房,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方一直未进行工程建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上诉人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所建房屋至今未完工验收。被上诉人不仅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还向城建部门反映,并经原审法院敦促,但自被上诉人从2015年11月6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至二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催告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金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国忠
审判员 黄 洁
审判员 许东雨二O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袁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