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5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国道312线275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吴希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
原审
第三人:李跃新(曾用名李耀星、李耀新),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裕固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药用公司)因诉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西部药用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是针对不同情形下计算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裁定同时适用上述两条规定不当。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二、二审裁定认定为原审第三人李跃新与西部药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希虎共同到张掖市甘州区国土局申请办理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上公司印章并非吴希虎所盖,《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中“吴希虎”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非甘肃省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4年10月,甘州区政府就案涉土地为原审第三人李跃新办理土地登记时,西部药用公司先后分别在编号为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以原土地使用权人名义与现土地使用者李跃新共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4年10月22日,甘州区政府审批同意发证并为原审第三人李跃新颁发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应予认定西部药用公司于2004年10月即已知道甘州区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李跃新颁发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西部药用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西部药用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西部药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