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648号原告梁某,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道喜、陈剑,被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2。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每年只有春节回家一趟,对原告的生活不关心不照顾,而且不给原告及小孩生活费,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生活费至余某2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平均分割位于武宁县澧溪镇临江村4组的三层房屋一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婚前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家庭条件,家庭生活开支也一力承担,被告很珍惜夫妻感情,从不与原告争吵,今年双方因原告的工作问题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梁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