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342号
原告:郎少明,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武,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戴传梅,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汪永宝,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苗海霞,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郎少明诉被告郭志武、戴传梅、汪永宝、苗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武、戴传梅、汪永宝、苗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少明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郭志武、汪永宝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涵管用于含山县昭关镇同发村农村土地治理项目,后原告将价值2.89万元的涵管于原告处交付给两被告。2013年1月13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两被告所欠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戴传梅系郭志武配偶,苗海霞系汪永宝配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8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郭志武、汪永宝欠原告货款28900元;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被告郭志武与被告戴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永宝与被告苗海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从形式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郎少明与被告郭志武、汪永宝就买卖涵管达成口头协议,后郎少明向郭志武、汪永宝供应涵管。2013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郭志武、汪永宝向郎少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苏湾涵管28900元”,2014年1月24日,郭志武在欠条背面载明“郭志武应在5月底归还涵管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付款。另查明,被告郭志武与被告戴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永宝与被告苗海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武、汪永宝向原告购买涵管,结算时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苏湾涵管28900元”,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该欠条原件实际掌握在原告郎少明处,郎少明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两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注明各自的付款数额,应视为共同清偿,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郎少明诉请被告郭志武、汪永宝连带支付差欠的货款2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志武与被告戴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永宝与被告苗海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传梅、苗海霞对于各自配偶应承担的责任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志武与原告郎少明约定2014年5月底付款12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现原告就全部货款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武与被告汪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郎少明货款2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戴传梅对被告郭志武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苗海霞对被告汪永宝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郎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郭志武、戴传梅、汪永宝、苗海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