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549号原告温兴亚,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满族,绥芬河市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被告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体育场东路60号(西城区B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宝臣,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贵和,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温兴亚诉被告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兴亚、被告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贵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兴亚诉称: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承包期限均为1年,每台车月租金为1500元。其中,车辆牌照为黑C16**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车辆牌照为黑C15**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车辆牌照为黑C15**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4日;车辆牌照为黑C16**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述四辆出租车原告均于合同签订之日,每辆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125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即每台车130000元,四辆车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另有三辆车在合同履行期间,每辆向被告交付了燃料押金3000元,共计9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对车辆检验,并返还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以及燃料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交还车辆,被告却以公司没钱为由,违反合同约定,未对车辆收回并验收,也未履行返还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以及燃料押金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了有效合同均有义务履行约定的内容。现合同已到期且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验收车辆,并返还上述抵押金、履约保证金、燃料押金。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各项并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49000元。
被告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之日每辆汽车应收130000元,但被告没有收到,只是由绥芬河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转到被告单位,因为在太平洋公司是以放贷形式投入的,当时太平洋公司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经过两公司协商为被告提供四台车,挣钱维持生计,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所以被告就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认为此款应由太平洋公司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交还车辆,原告称被告未对车辆验收,而原告未主动交车并让被告验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本案审理重点为:1.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或被告哪方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温兴亚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4份(含交款票据);2.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温兴亚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欲证明:证明这些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车合同,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说明包车事实存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每份合同都有收据,是每月交给嘉和公司的租金、风险保证金,包车抵押金每个130000元,四台车总计520000元,通过转账转给被告公司,燃油押金三台车共9000元,其中有一台车没交燃油押金,车牌号为黑C15**。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是以转账形式转给被告是错误的。
原告辩称,具体转账情况不清楚,因为2015年1月份之前,原告在太平洋公司包的车,租车钱520000元交给太平洋公司,包车到期后,太平洋公司不能按照合同退还抵押金520000元,后来经太平洋公司与原、被告协商,将在太平洋公司应退出的520000元抵押金转到被告公司,用作包车抵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4份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520000元及燃油押金9000元,对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租赁汽车的经过,请求通过政府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份之前与太平洋公司具有汽车租赁关系,原告出租太平洋公司的汽车,到期后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520000元无法退还。经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及原告协商,将太平洋公司应退给原告的520000元的帐目转给被告,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4日、20日、26日签订了四份车辆出租合同,由被告出租给原告四辆出租车,其中车辆牌照为黑C16**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车辆牌照为黑C15**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车辆牌照为黑C15**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车辆牌照为黑C16**号的租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述四辆出租车原告均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付风险抵押金125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即每台车130000元,四辆车共计人民币520000元的票据。其中另有三辆车在合同履行期间,每辆向被告交付了燃料押金3000元,共计9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对车辆检验,并返还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以及燃料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交还车辆,被告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未对车辆收回并验收,也未履行返还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以及燃料押金的义务。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在车辆经营过程中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交还车辆,被告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未对车辆收回并验收,也未履行返还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及燃料押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退还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及燃料押金的法定义务。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退还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及燃料押金共计529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温兴亚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燃料押金共计人民币5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绥芬河嘉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兴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单国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孟凡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