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624号罪犯XX,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234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5月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5月28日裁定对罪犯XX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XX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韬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