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65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1号广电中心底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15457B。
负责人:曹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70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丽娟,女,1986年02月20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蒋世龙,男,1972年12月1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唐义彬,男,1986年08月0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郑勇,男,1982年0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陈密玟,女,1986年03月1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郑昌玉,女,1973年07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以下简称荣昌邮政银行)与被告何丽娟,蒋世龙,唐义彬,郑勇,陈密玟,郑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天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向平、陈红与被告郑勇、陈密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娟、蒋世龙、唐义彬、郑昌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昌玉、蒋世龙、唐义彬、何丽娟、陈密玟、郑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发放方式和利率以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昌玉、蒋世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给二被告,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却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昌玉、蒋世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44.44元及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1754.55元,罚息7365.10元,复利257.21元,并支付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36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唐义彬、何丽娟、陈密玟、郑勇对被告郑昌玉、蒋世龙的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郑昌玉、蒋世龙负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勇、陈密玟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昌玉、蒋世龙、唐义彬、何丽娟、陈密玟、郑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郑昌玉、蒋世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属实,被告郑昌玉、蒋世龙的确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但是我们联保的贷款部分已经清偿。我们队郑昌玉、蒋世龙的担保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郑昌玉、蒋世龙由偿还能力,此笔款项应由他们二人偿还。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简称荣昌县邮政银行)与郑昌玉、蒋世龙、陈密玟、郑勇、唐义彬、何丽娟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001************3076),其中约定甲方为荣昌县邮政银行,乙方为本案六被告。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第二款,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甲方盖章,负责人曹勇签章。乙方即被告六人分别签字按捺手印。2015年1月1日,借款人乙方(郑昌玉、蒋世龙)与荣昌县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银行个人结算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郑昌玉账号6211***********1176.第二条,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第八条第(二)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按唐义彬、陈密玟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001************3076)。第十六条规定了乙方违约责任。2015年1月1日,荣昌县邮政银行发放该笔贷款150000元,并支付到郑昌玉在该行的储蓄账户6217***********1176中,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分别签字盖章。2016年5月26日,荣昌邮政银行向郑昌玉发放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逾期未归还的贷款。同日,郑昌玉在回执上签字。另查明,因荣昌行政区划调整,2016年3月7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又查明,被告郑昌玉与被告蒋世龙是夫妻,被告陈密玟与被告郑勇系夫妻,被告何丽娟与被告唐义彬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公司变更情况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昌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郑昌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遵守,并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郑昌玉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原告也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郑昌玉并未如约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昌玉、蒋世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644.44元及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1754.55元,罚息7365.10元,复利257.21元,并支付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36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唐义彬、何丽娟、陈密玟、郑勇与被告郑昌玉、蒋世龙共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对原告与各自的联保方式、范围和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其连带责任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再次予以明确。因此,被告唐义彬、何丽娟、陈密玟、郑勇应对郑昌玉、蒋世龙的前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然庭审中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关于保全费的请求,故保全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昌玉、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贷款本金43644.44元及截止2016年8月2日的贷款利息1754.55元,罚息7365.10元,复利257.21元,共计53021.3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36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
二、被告唐义彬、何丽娟、陈密玟、郑勇对被告郑昌玉、蒋世龙的前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郑昌玉、蒋世龙负担。被告郑昌玉、蒋世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天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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