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664063-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1幢17层。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陈刘园,均系公司员工。被告张伟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益峰,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航公司)诉被告张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张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谢益峰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亚航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8.666‰。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谢益峰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张伟明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为第三人谢益峰并非被告,原告为了规避对外发放贷款单人不得超过1000000元的限额,才让谢益峰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对于原告要求谢益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环亚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声明、资信声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2.借款凭证、扣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此后再未付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应原告及谢益峰的要求,代表谢益峰出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借款,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第三人谢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伟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伟明银行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系代表谢益峰出面借款的事实;2.周某银行业务凭证、王某银行业务凭证、王志潮银行业务凭证、张某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周某、王某、王志潮、张某的借款均系原告变相拆分资金出借给谢益峰的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张某、王志潮、周某、张伟明、王某向原告的贷款均是由谢益峰与原告为规避贷款额度问题,借用他们身份向原告贷款,借款也全部由谢益峰使用,且上述借款均系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城公司)牵头,并由其担保的事实;4.王志潮的证词1份,欲证明以张某、王志潮、周某、张伟明、王某向原告的贷款,均是由谢益峰与原告为规避贷款额度问题,借用他们身份向原告贷款的事实;5原告公司章程节选、原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固城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固城公司系原告公司的发起人,朱振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王铁明为固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同时证明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单户不得超过1000000元的事实;6.短信记录、社保记录各1份,欲证明涉案贷款利息系原告向案外人张某、谢益峰催收,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是谢益峰。陈佳森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7.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3月22日谢益峰向原告股东固城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来源于谢益峰及其借用张某、王志潮的名义向原告所贷的3000000元;8.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谢益峰放贷的100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原告放贷的1000000元均由张某操作用于谢益峰转贷的事实;9.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周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与谢益峰为了规避贷款额度问题,谢益峰借用他们及张伟明等人名义向原告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谢益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谢益峰借户借款的事实,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谢益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的出具人系其他案件的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固城公司的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证人系其他案件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谢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5、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第三人谢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谢益峰进行调查,谢益峰陈述:被告去签借款合同是我需要用钱,实际也是我用了钱,所以我愿意加入案涉债务,我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中谢益峰主动要求作为债务人加入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谢益峰提到的其是实际用款人原告方不知情;被告对于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谢益峰主动要求加入债务被告无异议,对谢益峰陈述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意思表示无异议,且原告是知情的,请求原告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中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环亚航(2013)借第A0451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66‰,每月1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为第三人谢益峰,原告为了规避对外发放贷款单人不得超过1000000元的限额,才让谢益峰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经审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原告为减少交易风险选择被告作为交易相对人,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案涉借款交付后的实际使用情况,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谢益峰申请作为债务人加入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伟明、谢益峰返还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张伟明、谢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 诚
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
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