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235号原告李某甲,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桃沟村00032号。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生育以后,被告对家庭、孩子、原告不闻不问,经济上也不管不理,就连孩子的奶粉也不管。被告经常不顾家,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花,由于以上情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以后,仍然照旧没有改善任何关系,一点和好的希望都没有,故再次提出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年幼也一直随我生活,要求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婚姻期间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解除婚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我于2015年6月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高某至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依上次判决以后,仍然照旧没有改善任何关系,一点和好的希望都没有,故再次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64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此前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仍然长时间各居异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和修复,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无意修复夫妻感情,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按每月400元承担抚养费到18周岁为止,每年支付一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离婚后第一年的抚养费4800元。以后以此类推支付。
三、被告高某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健康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如在星期、放假带走孩子,必须提前告知原告李某甲并按时送回。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彦峰
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
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