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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578号

罗慧玲与上海御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慧玲,上海御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578号原告罗慧玲,女,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御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陶高锋,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维恒,男。

原告罗慧玲诉被告上海张江国信安地产有限公司浦东国际人才城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城酒店)、科理企业管理顾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人才城酒店为上海御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焮公司),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科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玲、被告御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批准延长简易程序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慧玲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受科理公司邀请,参加该公司在被告御焮公司经营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人才城酒店内举办的会议。由于被告酒店内的楼梯台阶设置不合理,周围未设置防滑标志,且楼面与台阶颜色无明显区分,以致原告在楼梯台阶上滑倒受伤。事发后,被告虽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等,但双方就原告其余的赔偿请求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御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涉案楼梯台阶设置不合理,并无事实依据。涉案楼梯台阶系经专业机构设计建造,并经验收审核,台阶的地毯有色系区分,楼梯处有警示标示、扶手,有安全照明,故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并非滑倒受伤,在酒店监控中可看到原告摔倒过程中一直手拿手机,摔倒后仍在看手机,故原告摔倒系由自身原因所致。事发时,原告向被告员工也陈述其摔倒系为自身原因所致。事发后,被告组织车辆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就误工未提供相应工资损失的依据。精神损失费无依据,未经相关机构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受科理公司邀请,参加该公司在被告御焮公司经营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人才城酒店内举办的会议。当日13时08分许,原告在走下该酒店内大堂至会议厅间设置的楼梯时,自楼梯上方第二级台阶处向前栽倒至楼梯下方,造成头部外伤、上唇挫裂伤以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并休息10天。此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楼梯共设七级台阶,楼梯上方平台及一侧墙体上设有“当心台阶”的警示标示,自楼梯上方平台至楼梯下方台阶尾处铺设网格纹地毯一条,楼梯两侧各设扶手一把,楼梯上方和两侧均设置了灯光照明。事发时,上述楼梯照明系在启用状态。2、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39.10元,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就职于上海信谊药厂有限公司,其2015年度税前总收入为200,000元(含绩效奖励85,700),事发时税前月收入为9,700元(实到原告工资卡金额为6,180.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10天,其中国家法定假日为3天,另7天系用公休日抵充。事发后,原告的工资收入未存在减少情况。4、根据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摔倒时,其双手均有物品(右手拿着手机),但无法确定原告系在看手机过程中下楼梯。审理中,原告就其误工费明确要求按446元/天(9,700元/月÷21.75天/月)标准计算1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短信记录、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单、工资单、薪酬调整通知、证明、轮休单、银行账户明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为涉案楼梯设置了警示标示并提供了灯光照明,其铺设的地毯存在防滑功能,与楼梯平台亦有明显的颜色区分,故应可认定被告为涉案楼梯的通行使用提供了安全保障。原告主张被告在提供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可以证明被告就楼梯、台阶及照明的设置等存在违规情形的规定和标准,故本院难以采纳。而被告主张原告摔倒系因自身在下楼过程中看手机造成,对此,因自本案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该事实,故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由双方分担相关损失。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休息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现要求按44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采纳。就计算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按公休抵充天数7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1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造成严重后果,但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医疗费839.1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5,461.10元,被告承担其中50%(计2,730.5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839.10元后,实际承担金额为1,89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御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慧玲人民币1,891.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御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