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91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
负责人:张桂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自力,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军伟,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清崇,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淑英,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诉被告陈清崇、邓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资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崇、邓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清崇在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9.225‰,2015年10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崇、邓淑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97.77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清崇、邓淑英的基本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清崇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借款20000元。证据3、《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陈清崇、邓淑英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经本院开庭质证,被告陈清崇、邓淑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询和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崇、邓淑英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清崇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清崇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25‰,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清崇没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陈清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逾期罚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算)。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崇、邓淑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97.77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崇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清崇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清崇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陈清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陈清崇与被告邓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清崇、邓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清崇、邓淑英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崇、邓淑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清崇、邓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
二、限被告陈清崇、邓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逾期罚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清崇、邓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回
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