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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210号

卢玉清与赵炳其、靖江恒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玉清,赵炳其,靖江恒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210号原告卢玉清。委托代理人丁菊芬,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炳其。被告靖江恒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019401431,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土桥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芳,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玉清与被告赵炳其、被告靖江恒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恒祥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菊芬,被告赵炳其、恒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赵炳其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鱼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处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其车前部与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印道福驾驶的苏MF2172**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印道福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诊断为脑震荡、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7月23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炳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印道福、卢玉清无责任。苏M×××××轿车系被告恒祥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015.21元(已扣除伙食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1548.75元(按江苏省2014年度批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717元/年计算5个月)、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64085.9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炳其、恒祥公司赔偿。

被告赵炳其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无异议。苏M×××××号汽车系我向被告恒祥公司借用,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意承担超过保险公司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已垫付医药费11000元,该款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苏M×××××号汽车系我司所有,被告赵炳其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炳其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关于医药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陪护护工费1560元,原告计算护理费时应当减除该费用,同意护理费按70元/天*20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靖江市达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必在该公司上班,且未提供工资收入凭证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也不应按批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我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车损8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医药费里面的陪护护工费,是因治疗原告的病情所必须的陪护而产生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是一个概念,护理费中不应当扣除该费用;因被告未说明用药明细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由医保用药中的哪些药品代替及它们之间的差价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的期限和100元/天计算。原告经营的靖江市达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批发行业,应按该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赵炳其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鱼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处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其车前部与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印道福驾驶的苏MF2172**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印道福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月23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炳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印道福、卢玉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炳其垫付了11000元。另查明:苏M×××××轿车系被告恒祥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根据颅脑及躯体多处损伤、伤后恢复状况较差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靖江市达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祥公司因借车给被告赵炳其使用,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恒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其中的住院伙食费不属于治疗费用,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金额,且关于保险条款中的非医保约定,系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从事批发行业工作,应参照本地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不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1548.7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合计60373.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赵炳其已支付原告11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玉清的事故损失6037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49373.9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返还被告赵炳其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12元,由被告赵炳其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赵炳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