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428号
原告:铜仁泰铭生态农业科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冲广坪小区T2-2-2-3号。
法定代表人:姚泽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其权,1977年8月18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铜仁泰铭生态农业科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其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泰铭生态农业科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其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两颗东魁杨梅树直接经济损失8800元,间接经济损失3000元;2、判决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委会签订种植东魁杨梅《意向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东魁杨梅种植到团山村烂泥沟组。原告依约种植了17株东魁杨梅到烂泥沟组的道路旁,2016年6月2日,被告聂其权将2株已成活的东魁杨梅砍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间接经济损失3000元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泰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中共万山区鱼塘乡政法委员会出具的鱼塘乡综治办关于对聂其权砍毁2棵东魁杨梅树的调查情况原件1份,证明被告聂其权砍伐原告2棵东魁杨梅树的事实。3、《战略性意向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栽种的东魁杨梅树是经过鱼塘乡团山村村委会同意后栽种的;该东魁杨梅树具有科研价值;原告栽种树木是为了带动村民发展农林经济。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从浙江省嘉兴市江丰园林文化有限公司购买1株东魁杨梅树的单价为2600元,运至铜仁的运费、修建费每株1300元,到铜仁的人工种栽费用每株500元,每株杨梅树的总价值为4400元。5、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树木被砍伐的事实;原告栽种的树木是依靠马路边,根本没有栽种到被告的土里。被告聂其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泰铭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委会签订种植东魁杨梅的《战略性意向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东魁杨梅种植到团山村烂泥沟组,带动村民发展农林经济。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浙江省嘉兴市江丰园林文化有限公司购买东魁杨梅树到烂泥沟组栽种,其中每1株东魁杨梅树的单价为2600元,运至铜仁的运费等为1300元,栽种费为500元,即每1株杨梅树的总价值为4400元。原告在烂泥沟组的道路旁共种植了17株东魁杨梅。2016年6月2日,被告聂其权将2株已成活的东魁杨梅砍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铭公司依约种植在团山村烂泥沟组的东魁杨梅,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其权将原告价值8800元的东魁杨梅损毁,构成对原告侵权。被告聂其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聂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铜仁泰铭生态农业科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聂其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