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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1878号

邓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878号原告邓某,女,汉族。被告任某甲,男,汉族。

原告邓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1990年2月在金孔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年底,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已26岁。1993年外出务工,被告经营发廊时与吸毒女鬼混。1997年在深圳务工期间,与表弟媳妇关系暧昧,被原告抓现行。2005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9年2月又复婚。婚后,原、被告彼此不信任,出现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到现在长期分居,也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挽回。2015年8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任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3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务工,1994年原告回到四川老家抚养小孩,被告在海南与朋友合伙经营理发店生意。1996年被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深圳务工,2003年双方回到盐亭县城经营茶庄生意,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05年5月,原、被告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独自前往深圳务工,且有电话联系。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在亲友的调解下,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在老家生活。2012年原告前往深圳务工,后被告前往肇庆市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电话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必须以夫妻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虽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双方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致使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更加疏远。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说明夫妻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致使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矛盾无法化解。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积极出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缺乏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愿与被告和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潘瑶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