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杰(别名张某甲),居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月3日被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某日,被告人张进杰在岑溪市南渡镇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枪支1支,后将该枪收藏于其居住的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南方市场宿舍楼六楼的一个房间内。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认定为枪支。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进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某日,被告人张进杰在岑溪市南渡镇以350元的价格向别人购买了枪支1支,后将该枪收藏于其居住的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南方市场宿舍楼六楼的一个房间内。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认定为枪支。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缴获枪支1支,子弹7颗,钢珠2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1支、子弹7颗,钢珠2粒(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3)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进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进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进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进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进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子弹7颗、钢珠2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