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石芬兰,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兴根,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因涉嫌犯重婚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3月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石芬兰控诉原审被告人罗兴根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融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兴根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自诉人石芬兰、原审被告人罗兴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石芬兰申请撤回自诉和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兴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兴根已有配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上诉人石芬兰自愿撤回上诉和自诉,上诉人罗兴根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石芬兰撤回上诉和自诉。
二、准许上诉人罗兴根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视为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方 方
代理
审判员 刘涧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柳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