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787号原告裴勇。委托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代表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勇诉被告李银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裴勇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扣除审限,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被告李银刚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勇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姜辉所有的牌号津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海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时,遇被告李银刚驾驶牌号津Q×××××号捷达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捷达车前部撞击武陵春右侧,造成原告与被告李银刚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伤情为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眶壁骨折等。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银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银刚驾驶的津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656.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银刚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李银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李银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银刚驾驶的津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08分,原告裴勇驾驶牌号津K×××××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以65km/h的速度沿本区海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口处,遇被告李银刚驾驶牌号津Q×××××号灰色捷达牌小轿车经鉴定以48km/h的速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驶来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捷达车前部撞击五菱车右侧,造成原告裴勇、被告李银刚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原告裴勇及被告李银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银刚驾驶的津Q×××××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裴勇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诊断伤情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侧)、眶壁骨折(双侧)、眼外伤、面部浅表异物(左侧)等。本案呈诉后,根据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4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面部瘢痕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裴勇定残时未满60周岁,系本市城镇户口。原告之女裴一燃2005年10月6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14365.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6天,每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市2015年年度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6天=649.2元。4、误工费。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多处伤情,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及定残等因素,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5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市2015年年度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误工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156天=16879.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确认34101元/年×20年×0.1=6820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女裴一燃,原告定残时裴一燃年满10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结合被抚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26230元×8年÷2人×0.1=10492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后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86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及被告李银刚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结合路程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确认1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李银刚驾驶的津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879.6元、残疾赔偿金78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3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96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65.11元×50%=2482.6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银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0元×50%=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522.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82.6元。
四、被告李银刚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担负150元,被告李银刚担负324元,原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已全额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银刚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