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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财保133号

张宗义与宋体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宗义,宋体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133号

申请人:张宗义。

被

申请人:宋体安。

申请人张宗义与被申请人宋体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现金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宋体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一台。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扣押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贺国庆

审判员  季延彪

审判员  朱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