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398号原告付加楼。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海港。
原告付加楼与被告时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楼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海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加楼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为向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东海县沃漫方景园房地产项目供应钢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钢材款15万元的收条。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不久就对原告视而不见,毫无还款诚意。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被告时海港未答辩。原告付加楼举证有,1、收条一张,2013年4月29日收到原告付款给被告15万元;2、转款凭证一份,2013年4月17日转款两次每次5万元,共计10万元,4月29日转款一次4万元,另付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时海港向原告付加楼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付加楼沃漫方景园钢筋款壹拾伍万元时海港证明人过加武2013.4.29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付加楼通过其账号62×××80向被告时海港账号为62×××41的账户转账两次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同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时海港以上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时海港向原告付加楼借款并签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收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付加楼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收条中均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但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三次予被告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原告称剩余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的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时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加楼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加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时海港承担人民币372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付加楼承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爱英
审 判 员 吴 鹏
代理
审判员 曹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方会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