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84号
原告:李梅菊,地址:永康市石柱镇璋川村西应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瑰敏、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年,地址: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大会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香桂,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地址: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大会堂****号。
被告:朱林宝,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68********,地址: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七甸村重力*号。
原告李梅菊与被告李万年、周香桂、朱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建航、被告李万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香桂、朱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9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万年、周香桂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李万年、朱林宝向原告购买公寓床、阶梯椅、双人课桌等产品,共计货款110多万元。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李万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10万元货���的事实。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李万年答辩称:借条出具后已经归还20万元,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香桂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周香桂未作答辩。
被告朱林宝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购买、发货及结算依据;原告的依据是李万年出具的借条,对被告李万年借款之事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与该借款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梅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录音资料二份、并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作证称被告李万年、朱林宝系合伙与原告做生意。被告李万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被告李万年认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李万年为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林宝分两次向原告偿还货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林宝与李万年是否属合伙关系。对此,被告朱林宝书面答辩不予认可。但从原告的证据录音资料表明,被告朱林宝对合伙与原告进行交易并欠货款予以认可、证人证言表明两被告系合伙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朱林宝支付部分货款,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朱林宝系与被告李万年合伙与原告进行交易。故被告朱林宝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香桂、朱林宝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万年、周香桂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李万年、朱林宝向原告购买公寓床、阶梯椅、双人课桌等产品。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万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林宝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朱林宝又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9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梅菊与被告李万年、朱林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万年、周香桂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周香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万年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货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林宝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万年、周香桂、朱林宝支付原告李梅菊货款人民币9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预收14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李万年、周香桂、朱林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峰
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
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