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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刑初62号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减刑后于2015年4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28日被批准逮捕,自首后于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袁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翻墙进入杨凌某某草业公司,撬开该公司东财务室等处房门,盗得现金900元。后该三人又潜入杨凌某某果汁厂,毛某某望风,韦某某、袁某某沿该厂办公楼外的落水管爬入二楼,撬开财务室及保险柜的门,盗得现金6900元。后该三人又潜入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27800元。后该三人又潜入陕西某某林产公司,正在撬财务室总监办公室房门时,被发现并逃离。最后,该三人潜入杨凌某某酒业公司,撬开财务室的门,盗得现金450元及华为4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77元)。后三人将赃款分赃,其中韦某某分得12000元,已挥霍。2016年5月8日,韦某某在广州市火车站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自首。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袁某某、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68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系累犯;将盗窃的全部财物已挥霍;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悔恨自己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韦某某、袁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各自从广东省湛江市、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汇集到陕西扶风准备窃取保险柜。2015年8月6日凌晨,三人经预谋后,携带撬杠、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杨凌,翻墙潜入杨凌某某草业公司,从公司办公楼一楼楼梯间处窗户翻入办公楼,毛某某负责望风,韦某某、袁某某依次撬开该公司多间办公室,后从东财务室处盗得现金900元。后该三人又潜入杨凌某某果汁厂,毛某某望风,韦某某、袁某某沿该厂办公楼外的落水管爬入二楼,撬开财务室及保险柜的门,盗得现金6900元。后该三人又潜入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27800元。后该三人又潜入陕西某某林产公司,正在撬财务总监办公室房门时,被发现并逃离。最后,该三人潜入杨凌某某酒业公司,毛某某负责望风,韦某某、袁某某撬开财务室的门,盗得现金450元及华为4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77元)。后三人将赃款分赃,其中韦某某分得12000元,已挥霍。2016年5月8日,韦某某在广州市火车站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减刑后于2015年4月2日被释放。2015年12月24日,同案犯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毛某某的供述;2、证人邵某某、穆某某、侯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杨价鉴字(2015)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6)遵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唐刑终字4号刑事裁定书及(2015)冀东2司狱字第3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与袁某某、毛某某共同向杨凌某某草业公司退赔900元,向杨凌某某果汁厂退赔6900元,向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赔27800元,向杨凌某某酒业公司退赔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