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2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杰,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讯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李宝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陈威兰,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132-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杰在平安银行济南龙奥支行的存款200万元。现异议人刘杰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杰异议称:在贵院(2015)历城执字第2132号执行案件中,其与申请执行人李宝成及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并已送交贵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宝成收到其付款150万元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青岛房产的查封,其余150万元欠款由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并已经履行完协议的前三项条款,正积极配合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事宜。而贵院在明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的情况下,还从其账户中扣划了银行存款200万元,并且比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多扣了50万元。这种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返还其被扣划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严格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宝成辩称,一、该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刘杰利用其急于收回资金的心理,在其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体现在剩余150万元无还款截止时间,还款主体不明确,还款方式依赖于贷款,不具有可控性,也无法具体实施。因而是无效的,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该协议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法院恢复执行。且贵院也已实际恢复执行。
三、和解协议不构成法院继续执行的障碍,应驳回异议人刘杰的异议,对本案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李宝成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历城执字第2132号。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威兰偿还原告李宝成借款本金29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杰对被告陈威兰的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李宝成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宝成作为甲方,案外人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执行人刘杰作为丙方,三方就本院(2015)历城执字第2132号案件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并由申请执行人李宝成向本院提交了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与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分别向甲方支付50万元;甲方在收到款项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丙方在青岛的房产的查封;乙方自愿在甲方申请解除对丙方房产的查封后支付甲方50万元;丙方房产解除查封后与乙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贷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偿付甲方剩余150万元,甲方随即向法院办理撤回执行申请或执行完结的相关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与丙方分别向甲方还款50万元,经甲方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31日解除了对丙方在青岛的房产的查封,乙方又向甲方付款50万元。之后丙方以其青岛的房产作为抵押,由乙方向日照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46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到达乙方账户。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李宝成以其签订上述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隐瞒了事实为由,收回了其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并要求对本案按原判决继续执行。2016年6月28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杰在平安银行济南龙奥支行的存款200万元。从而引起该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申请执行人李宝成向本院提交了该协议。该和解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申请执行人李宝成称该协议是其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宝成在收到被执行人刘杰的部分还款后,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刘杰在青岛的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刘杰以此房产为抵押与案外人山东华光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正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李宝成单方收回和解协议,不同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不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案后,如需恢复执行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在没有按照恢复执行案件进行立案的情况下,继续对本案执行,不符合该项规定。故对本案继续执行并扣划异议人刘杰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刘杰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历城执字第2132-17号执行裁定书,将已扣划异议人刘杰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向本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光
审判员 杨世才
审判员 周明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安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