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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特47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孔凡令,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47号申请人孔凡令,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金雀山路71号。负责人刘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维全,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孔凡令与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朱崇普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孔凡令于2014年1月6日在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团体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是10万元。双方因申请人孔凡令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的理赔事由,双方产生纠纷。现双方已在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8月4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给申请人孔凡令因医疗费所产生的理赔款35000元,于2016年9月4日前一次性打入申请人孔凡令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62×××15)二、双方不再因此事产生其他的纠纷。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孔凡令与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孔凡令与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崇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柏庆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