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326号原告孟现勇,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徐蕾,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义,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盛开恒,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地址:兰陵县南环路西段南侧。负责人宋金海,经理。
原告孟现勇诉被告杜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前,原告方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开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现勇诉称:2015年9月3日19时12分许,原告孟现勇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杜建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现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建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4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44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杜建议承担13200元。另外,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710元,被告杜建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杜建义承担813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杜建义支付的护理费、食补助费等也一并要求赔偿。为此,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建义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当时系醉酒驾驶找被告方协商,原告自行要求原告方的车辆等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原告的本车的商险给自行赔偿,不再被告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12分许,原告孟现勇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下村镇宝庆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杜建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杜建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孟现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建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建义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用53986.70元,该费用由原告孟现勇全部支付。2016年4月28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孟现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损价值为4715元,原告并为此支出200元评估费。被告杜建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建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孟现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孟现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孟现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被告杜建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现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建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本案被告杜建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系其实际所有,故被告杜建义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建义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现勇主张为被告杜建义垫付医疗费用53986.70元,在本案中被告杜建义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孟现勇其他诉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建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勇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杜建义对原告孟现勇下余损失车辆损失27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915元,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874.5元。
三、被告杜建义赔偿原告孟现勇医疗费13196.01元(53986.70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3986.7元乘以责任比例30%)。
四、驳回原告孟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第2326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杜建义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崔荣涛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兰霞 来自: